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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建議

時間:2022-09-07 09:16:39 來源: 中國寧波網


關于征求《寧波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意見建議的通告

為了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促進社會發展和文明進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擬在廣泛征求意見和進一步修改的基礎上將草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F將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會各界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9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系地址:寧波市鄞州區寧穿路2001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編:315066

聯系電話(傳真):89185233

電子郵箱:cpr0574@126.com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2022年9月7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促進社會發展和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信息記錄評價、共享應用、誠信建設、行業促進和權益保護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況。

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識別、分析、判斷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政務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政務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在依法履行對政務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職監督檢查等過程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公共管理機構)等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產生、獲取的信用信息。

第四條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黨的領導、政府推動,社會共建、統籌規劃,依法依規、保護權益,重點突破、強化應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跨區域、跨部門的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推進本行業、領域誠信建設,為建設社會信用體系提供保障。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單位組成的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社會信用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建設,組織開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情況的監督檢查,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推進信用文化建設和誠信建設宣傳工作。

第六條市、區(縣、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是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職責,推進本系統、本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工作。

市信用工作機構負責全市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臺的建設、維護和運行,承擔全市公共信用信息處理、應用等管理和服務,以及市場信用信息的接收和應用。

第二章信用信息

第七條公共信用信息臺是歸集、處理、應用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主體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統一通道和載體。

公共信用信息臺應當與全國、省公共信用信息臺互聯互通,并與市有關部門、單位和區(縣、市)及其工作部門信息系統協同共享。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市場信用信息臺與公共信用信息臺互聯互通。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為信息臺的互聯互通提供便利。

第八條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建立以信用主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標識的覆蓋全市信用主體的信用檔案,用于記錄信用主體的信用信息。

第九條信用主體的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規定記錄、歸集或者提供:

(一)國家機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本市政務信用信息目錄,記錄本行政區域內政務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政務信用信息,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臺;

(二)公共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國家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的公共信用信息條目、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以下統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記錄相關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臺;

(三)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并根據信用主體的意愿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臺。

信用主體可以通過聲明、自愿注冊、自主申報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臺、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提供自身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條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組織編制市政務信用信息目錄、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在信用寧波網站公布。補充目錄應當按年度更新。

組織編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應當在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國家有關部門編制的公共信用信息條目、省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基礎上,依據本市地方法規有關規定,逐條明確公共信用信息對應的具體行為、公開屬、共享范圍、歸集來源和渠道、更新頻次等內容。

擬定市政務信用信息目錄、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草案,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對意見存在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評估。屬于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信用主體獲得區(縣、市)級以上國家機關和群團組織給予表彰獎勵等誠實守信相關榮譽信息,應當記入其信用檔案。

經有關機關認定的志愿服務、見義勇為等公益服務信息,可以參照前款規定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在履行監督檢查等職責時,發現政務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失信失約行為的,應當依據司法裁判、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問責處理等結果,將之作為政務失信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

公共管理機構在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發現信用主體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范圍內的違法違約等失信行為的,應當依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進行認定。失信行為經認定后,應當作為失信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十三條公共管理機構認定失信行為,應當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

(二)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失信行為認定的其他文書。

對受自然災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響導致的不能履行義務的行為以及非主觀故意、情節輕微的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寬容、審慎的原則認定、記錄。

第十四條設列嚴重失信主體的領域,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擴展。

設列嚴重失信主體的范圍,應當限制在有下列失信行為的責任主體:

(一)嚴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的;

(五)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十五條嚴重失信主體的認定標準,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的認定標準、名單移出條件、程序以及救濟措施,應當由本市相關地方法規明確規定。

擬定嚴重失信主體的認定標準,應當征求市社會信用建設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相關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法律服務機構、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嚴重失信主體認定標準應當在信用寧波網站公開。

第十六條除法律、法規和國家部門規章另有規定外,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經市、區(縣、市)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進行認定,并遵守下列程序:

(一)作出認定嚴重失信主體決定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擬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予以核實,并自異議提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反饋結果;

(三)制作認定嚴重失信主體的決定文書,載明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內容;

(四)將嚴重失信主體名單記入其信用檔案,并歸集至公共信用信息臺。

嚴重失信主體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在記錄該信用主體嚴重失信信息時,應當標注對該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的信息。

第十七條市信用工作機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以市場主體為重點的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行業信用評價,確定市場主體信用評價結果,并記入其信用檔案。

市場主體信用評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誠信建設

第十八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公共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公開政務信息,在政府采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公共資源交易、招商引資、地方政府債務、鎮鄉(街道)公共服務等領域信守承諾。

公共管理機構存在政務失信記錄的,有關黨委、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追究相應的主體責任,并按照有關規定取消其參加各類榮譽評選的資格。對存在政務失信記錄的公務員,按照相關規定采取限制評優評先等處理措施。

第十九條公共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在行政許可、財政資金和項目支持、公共資源交易、公共服務等方面,根據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結果信息,對誠實守信的信用主體采取激勵措施。具體的激勵措施清單,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鼓勵市場主體在進行生產經營、交易談判等經濟活動中參考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結果信息,對誠實守信的信用主體采取給予優惠或者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對誠實守信的信用主體在融資授信、利率費率、貸款償還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條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落實行業監督管理責任,建立健全以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綜合評價和行業評價結果等為依據的分級分類信用監管制度,采取差異化事前、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第二十一條本市對信用主體的失信懲戒,適用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和省、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以下統稱失信懲戒措施清單)管理。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組織編制適用于本市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按規定報上級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并在信用寧波網站公開。補充清單應當按年度更新。

第二十二條編制本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應當依據本市的地方法規有關規定,列明懲戒措施、內容、對象、實施依據和實施主體等內容。

擬定本市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草案,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對意見存在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或者組織評估。屬于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公共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和懲戒措施,根據信用主體失信行為的質和嚴重程度,遵循合法、關聯、比例原則給予輕重適度的懲戒。

禁止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外增設懲戒措施。

不得擅自擴大清單內懲戒對象范圍,或者在法定懲戒標準上加重懲戒。

第二十四條支持本市行業協會按照行業標準、行業規定和約定,視情節輕重,對失信會員及其主要負責人實行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不予接納、勸退等懲戒措施。

鼓勵市場主體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提高保證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鼓勵金融機構對失信主體提高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貸款、保薦、承銷、保險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應當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的發起與響應機制,確定誠信典型,推送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督促有關部門、單位依法依規采取相應措施,實施聯合激勵和聯合懲戒。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探索與其他城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合作,加強信用產品互認、信用經濟發展、誠信建設經驗等方面的交流,推進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標準統一和信用聯合獎懲。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把誠信教育納入本系統、本單位在職人員、重點人群的日常教學、管理活動,增強誠信意識。

教育機構應當加大對教職員工、在校學生的誠信教育,弘揚中華民族誠實守信的優秀傳統文化。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信用示范創建活動,將信用建設示范工程融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載體,營造誠信社區氛圍。

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宣傳報道誠信典型,依法曝光社會影響惡劣、情節嚴重的失信行為,營造誠信社會氛圍。

每年3月的第三周為本市全民誠信宣傳周。

第四章行業促進

第二十八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域和特點,制定規范和促進信用服務行業發展的政策措施,促進信用服務行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鼓勵支持本市高等院校等教育機構加強信用服務相關專業學科建設和學術研究,引進高層次信用服務師資力量,加強信用服務基礎人才培養,為信用服務行業提供專業人才支撐。

第三十條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先進技術,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推動信用保險、信用擔保、商業保險、履約擔保、信用管理咨詢及培訓等業務機構拓展應用市場和服務范圍。

第三十一條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其他成員單位,每年度編制信用信息政務應用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信用信息政務應用清單,在政府采購、行政許可、公共資源交易、財政補助、評獎評優等工作中,通過公共信用信息臺依法查詢使用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信用報告。

第三十二條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管理工作的需要,按照政府采購規定,委托信用服務機構提供定制化的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

支持開發區(園區)引進信用服務機構,為開發區(園區)管理、入駐企業提供定制化的信用產品和信用服務。

第三十三條信用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引導信用服務機構依法依規向公共信用信息臺提供自身的登記信息、業務開展信息,加強對會員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法治教育、保密教育,提升行業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五章權益保護

第三十四條禁止未經授權、強制授權或者一次授權終身采集、使用個人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條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信用檔案內的信用信息及其來源、采集依據、應用、變動理由等情況。

市信用工作機構應當為信用主體查詢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管理機構認定失信行為時,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同時告知信用主體信用修復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信用主體有權要求屏蔽其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市場信用信息和榮譽信息。

市信用工作機構或者記錄前款規定的信用信息的主體,應當自信用主體要求屏蔽其信用信息的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屏蔽處理。

第三十七條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聯席會議應當建立健全政務信用信息異議、投訴等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年限、查詢、披露、異議救濟與修復,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市場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制度。

第三十八條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信用工作機構、公共管理機構、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信用信息臺數據以及信用信息記錄、歸集、披露、使用等各環節安全、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篡改、泄露、竊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買賣信用信息。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情況、公共管理機構政務誠信建設以及落實行業信用建設管理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實施誠信建設考核評價,評價結果作為政府及部門考核的重要參考。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業、領域、區域信用監測預警機制,并根據監測結果開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會信用風險和其他區域、系統風險。開展區域信用監測和信用狀況評估,定期發布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白皮書。

第四十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務誠信監測治理體系,開展政務誠信評價。完善政務誠信約束和問責機制,接受人大法律監督和政協民主監督。

12345政務服務熱線統一受理有關社會信用工作的咨詢、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處理。

發揮社會輿論監督作用,推進對政務行為的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市場信用信息記錄、使用、處理、評價等工作的指導監督,依法查處非法獲取、傳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毀損、竊取、買賣信用信息、個人信息等違法行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公共管理機構、社會信用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政務服務機構,是指行政機關和其他負有政務服務職責的機構。

(二)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信用服務的專業機構,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調查和評估、信用評級、信用咨詢、信用擔保、信用保險、信用培訓等機構。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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